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四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狭义)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汇兑功能。
3.信用功能。
4.结算功能。
5.融资功能。
(三)票据的当事人★
1.票据当事人,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
2.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3.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业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4.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四)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
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责任(简单了解)。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五)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六)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必须应载的事项。如果缺少当事人的签章,则票据无效或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七)票据记载事项
分类: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为《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则票据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
3.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八)票据丧失的补救
1、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2、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
二、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银行汇票的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单位和个人在同城、异地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1、银行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无其中任何一项,该汇票无效)(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银行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这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该等未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
3、银行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因此,这些事项尽管有利于当事人清算方便,但却与票据关系本身关系不大,故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四)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五)银行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办理银行汇票的程序(简单了解)
(1)申请
(2)受理
(3)结算
2、银行汇票兑付的基本要求
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及种类
1、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存款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使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3、分类: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二)支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国家已建成运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实现了支票的全国通用。异地使用支票的单笔金额上限为50万元。
(三)支票的记载事项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但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四)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内,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地,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五)支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地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与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于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当停止其签发支票。
7、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8、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9、存款人领取支票时,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算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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