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规规章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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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关于完善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规规章审查程序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12日
关于完善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规规章审查程序的规定
*9条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审查工作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科学性,规范政府立法工作中法规规章审查活动,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省和有立法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和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审查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审议时间,提前6个月以上向本级政府报送申请审查法规规章草案的请示、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笔录或者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相关材料。
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制定规章的,经政府领导批准后由起草单位适时提出规章草案。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之日起2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本地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三)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是否依法举行立法听证会;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六条 送审稿中涉及重大决策事项或者重要政策,部门间存在不同意见,或者社会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七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五)未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六)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七)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涉及法规的暂缓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沟通、协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均应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立法内容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行业内的意见。
第十条 收到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本级机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十一条 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立法论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一)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重大分歧意见和重要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不能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查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就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基层群众、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立法调研可以采用座谈会、实地考察、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基层工作人员、专家学者、行政相对人代表或者公众代表参与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参加单位提供法规规章立法协调会用稿。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审查情况、已经协调解决的问题、尚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相应的不同意见和理由等,在立法协调会上进行说明。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席。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和建议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携带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到会进行说明。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所提意见的理由、依据或者相关论据。
第十七条 立法协调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直接吸收纳入法规或者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相关部门或者社会团体应当充分尊重协调一致的意见。
立法协调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审核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或者提请政府有关领导直接主持协调。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审核完毕,报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分管法制的领导汇报法规规章的审查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提请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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