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不享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高培林 赵新贵日期:2011-05-25字号[ 大 中 小 ]   某木业总公司今年新成立了一个板材加工分公司,生产原料既有树皮、枝丫材等当地林木资源,也包括家具加工厂废弃的刨花和板材下脚料,生产的板材在满足本公司使用的同时,其余部分对外销售。最近,公司财务人员携相关材料来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备案手续,要求对分公司销售的板材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是,税务机关的答复是,板材加工分公司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  公司财务人员对此不能理解,他们认为板材加工分公司生产的板材原料全部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已通过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中“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的技术标准。同时,虽然板材加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会计上对其销售的包括销售给总公司内部的板材收入、成本,都进行了单独核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第五条,对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分开核算的要求。因此,认为板材加工分公司完全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相关条件。  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原因作了详细解释:1.我国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因此,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论在会计上是否独立核算,都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即使该分公司利用锯末等生产板材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因享受的主体是总公司,所以不应该是板材加工分公司。2.由于板材加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提供给家具加工厂的板材,实际是属于在同一纳税人内部继续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属于企业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由于板材加工分公司提供给总公司的板材,按照税法规定不能确认收入,因此也就不存在减计收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批复中明确: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同时,税务机关提醒企业财务人员,板材加工分公司加工的板材,只有对外销售部分才可以享受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优惠政策,且该政策应由总公司在汇总纳税时享受。由于目前板材加工分公司生产的板材除对外销售外,仍提供给总公司内部使用,因此,为充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总公司应当考虑将板材加工分公司分立出去,成立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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