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研发费用归集时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政府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确认时应冲减研发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综上,取得政府补助时,应区分是以应税收入确认还是以不征税收入确认。以不征税收入确认时应冲减研发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但是如果是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则用于研发活动的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需提醒的是,政府补助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要看是否符合财税[2011]70号文的规定。
————
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二、研发费用归集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七、其他事项
(一)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