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限制
  中国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一)关于个人理财业务审批与报告的政策监管
  1.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1)保证收益理财计划;(2)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收益性的新的投资性产品;(3)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2.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3.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规定,在发售理财产品后5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4.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关于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监管要求
  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
  2.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3.商业银行不应销售经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4.商业银行应当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5.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6.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三)关于理财产品(计划)的政策监管要求
  1.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2.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做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3.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4.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5.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6.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7.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四)关于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检查监管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2.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9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3.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止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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