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我国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监管目标
  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二是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监管措施
  银行业监管措施主要有:
  1.要求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2.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
  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谈话制度。
  4.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披露信息。
  5.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6.对有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重组。
  7.对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
  8.查询、申请冻结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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