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考点强化(52)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4-03
第九章 债券回购交易
*9节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9节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融资方(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质押给融券方(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融资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融券方返回资金,融券方向融资方返回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资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融券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开展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的主要场所为沪、深证券交易所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上海证券交易所于1993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4年10月分别开办了以国债为主要品种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其目的主要是发展我国的国债市场,活跃国债交易,发挥国债这一金边债券的信用功能,为社会提供一种新的融资方式。
2002年12月30日和2003年1月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推出了企业债券回购交易。
2007年公司债推出后,证券交易所又进一步允许公司债[包括普通公司债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简称“分离债”)]进行质押式回购。
因此,目前交易所上市的各类债券都可以用作质押式回购。
▲交易所债券回购市场的参与主体主要是投资股市的各类投资者,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根据人民银行1997年的通知,商业银行不得参与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2009年1月,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通知,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也开办了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等债券的回购业务,参与主体是银行间市场会员,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
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一)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制度和回购品种
▲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库制度。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注意判断题)
▲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实行标准券制度。
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回购融资额度。
▲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可参与回购的债券均可折成标准券,并可合并计算,不再区分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
▲深圳证券交易所仍维持原状,规定国债、企业债折成的标准券不能合并计算,因此需要区分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
▲2009年我国发行了一批地方政府债券,这些地方政府债券也可比照国债参与债券回购。
▲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别为: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182天9个品种。
▲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为:有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63天、91天、182天、273天11个品种。
▲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企业债回购有1天、2天、3天、7天4个品种。
(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流程
▲营业部应对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投资者进行回购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签署的“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营业部收到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后,有权对投资者的回购交易申请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债券回购交易的*5融资额度。审查无异议的,营业部应根据投资者申请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格等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资者。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B)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S)予以申报。(可以理解成在回购到期时的反向交易中,融资方处于买入债券的地位,而融券方处于卖出债券的地位。)
▲回购交易申报操作类似股票交易。成交后由中国结算公司根据成交记录和有关规则进行清算交收;到期反向成交时,无需再行申报,由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产生一条反向成交记录,中国结算公司据此进行资金和债券的清算与交收。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
▲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三)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的申报要求
1.报价方式。以每百元资金的到期年收益率进行报价。
2.申报要求。沪、深证券交易所对申报单位、最小报价变动单位及申报数量的规定有所不同。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2)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3)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4)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5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5)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1)债券回购交易的申报单位为张,100元标准债券为1张。
(2)最小报价变动为0.01元或其整数倍。
(3)申报数量为10张及其整数倍,单笔申报*5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张。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业务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的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的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一)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参与者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这些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全国银行问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除签订回购主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债券回购主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
▲上述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且只能委托开展现券买卖和逆回购业务。
▲结算代理人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金融机构。目前,具有结算代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各全国性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和部分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
(二)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成交合同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回购双方需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融资方债券托管账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质押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交易品种及交易单位
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2002年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6条规定:
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不得展期)
2.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10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1万元。
3.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4.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
(四)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询价交易方式
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3个交易步骤。回购交易成交后,最后一个步骤是成交双方办理债券和资金的结算。
1.自主报价分为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公开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交易意向而面向市场做出的、不可直接确认成交的报价。对话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达成交易而直接向交易对手方做出的、对手方确认即可成交的报价。
公开报价分为单边报价和双边报价。
单边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对资金或债券的供给或需求而面向市场作出的公开报价。
双边报价是指参与者在进行现券买卖公开报价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债券买卖价差范围内连续报出该券种的买卖实价,并可同时报出该券种的买卖数量、清算速度等交易要素。
2.格式化询价是指参与者必须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格式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未按规定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3.确认成交。确认成交须经过“对话报价——确认”的过程,即一方发送的对话报价,由对手方确认后成交,交易系统及时反馈成交。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则参与者不得擅自进行修改或撤销。
4.结算。(本章第三节会进行相关介绍)
(五)全国银行间市场质押式回购违规行为及处罚
债券回购业务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全国银行间质押式债券回购交易的违规行为:
1.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的业务。
2.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3.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4.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的价格。
5.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6.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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