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早期,对农业仍采用田赋征收的制度,到民国后期,设立了包括田赋在内的土地税体系。土地税从广义上来说包括田赋、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四个税种。
(1)田赋:国民政府初期,田赋征收制度和北洋政府时期差不多。1928年11月国民政府公布《划分国家收入与地方收入标准案》中,将田赋收入划为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田赋征收制度由各省在中央制定的原则条款下自行制定。基本是一年分为两次(上忙、下忙)征收。税收负担各省都有差异,南方税负高于北方。
由于各省掌握田赋的征收权力,所以在地方将自治、公安、保卫、卫生、教育、筑路、水利等所需均摊入田赋附加当中,加重了百姓的负担。于是,在1934年5月,国民政府在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上决定整顿田赋征收制度,并制定了八条原则,使得百姓的负担有所减轻。同时,又公布了《办理土地陈报纲要(草案)》,清查了逃避田赋的土地,使应税田亩有所增加。
1940年国民政府对田赋推收进行整顿,使土地有所归属,扩大了田赋的税基,使田赋的负担趋于平衡。
抗战时期,田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民政府先后实行了田赋“三征”,即:田赋征实、田赋征购、田赋征借。
田赋征实:1941年7月,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支持前方抗战的需要,国民政府将田赋征收权收归中央,并实行征实——直接征收粮食。田赋征实将大量的粮食掌握在政府手中,对战争期间保证军队及后方居民对粮食的需要有很大的积极作用,能够稳定物价,抑制通货膨胀。但是,地方官员采用大斗浮收、压级压价等手段中饱私囊,加大了人民的负担。抗战胜利之后,国民政府发起内战,导致通货膨胀再次发生,所以,田赋征实一直延续到国民党政府垮台。
粮食征购:1942年,为了解决战时粮食紧张的需要,国民政府在征实之外,又采取了定价征购粮食的办法。就是随同田赋进行代征。实行代购粮食的当年,共征购粮食31953080市石。
粮食征借:由于粮食征借存在很多弊端,1944年,在各界的呼吁之下,国民政府改粮食征购为粮食征借。意思是国家向百姓借用的粮食,其实是有借没有还。
带征县级公粮。1942年起,中央在田赋征实的过程中,带征县级公粮。征收标准是正赋的三成。但在具体征收当中各省的标准不尽相同。
(2)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地价税实际上是社会使用土地向国家支付的土地价格,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则可以把由于社会进步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拿到国家手中,用于全社会。
1929年6月,国民党三届二中全会上,初步制定了改革田赋、施行地价税的方针。但是,由于客观原因,该方案没有实施。
1930年6月,国民政府公布《土地法》,对土地税的征收制度作了统一规定。
1936年,修订《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细则》,开征土地税。土地税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土地税分为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两种。地价税按照估定地价按年征收;土地增值税按照土地增值之实际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转移或土地虽未转移,但持有土地届满15年时征收。
1937年1月,国民政府公布了《各省市土地税征收通则》,1937年8月予以重新公布。
1946年4月修订了《土地法》,对土地税征收制度作了修订:地价税按年征收,采用累进税率,基本税率为1.5%,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其超过部分分三级加征,自0.2%加至5%;土地增值税于土地所有权转移或虽未转移但届满10年时征收。土地增值税就其增值部分征收,税率分为四级,自20%累进至80%;土地改良税按年征收,*6税率不超过1%。
(3)契税:国民政府初期,契税划归地方政府。1934年5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上决定对契税征收制度进行整顿,规定:契税正税以卖六典三为限度,附加以正税半数为原则,其逾期及短匿之罚金最多不得超过应纳税额。
1941年8月契税划归中央政府。1942年5月修订《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税率依照契价卖契征收10%,典契征收6%。新增交换、赠与契税,交换征收4%,赠与征收10%。
1946年契税与契税附加又被划为地方税,并重新公布《契税条例》规定:卖契、赠与契、占有契税率为6%;交换契、分割契为2%;典契为典价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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