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条 为规范和监督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地税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地税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裁量的,应当按照《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涉税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行政执法依据不溯及既往。
第六条 对行政相对人税收违法行为,应由(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缴纳)并规定“可以处”罚款的,应适用“三段式”执法程序。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不清楚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是指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涉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滞纳金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逃避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内确定较低处罚数额。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利诱、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举报人、证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无效。
(一)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受行政处罚时享有何种权利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未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或者申辩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未明确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途径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裁量基准》规定的;
(三)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调查机构和案件审理(审查)机构对适用《裁量基准》意见不一致的。
集体审议必须制作审议纪要。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备案和统计制度。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本级法制部门备案,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对年纳税额千万元以上纳税大户的行政处罚,应上报市局备案。
县区级地税机关应于每半年终了后5日内,将处罚情况统计上报市局。
第十五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
税务机关执行罚款,对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的数额。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行政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及时予以纠正。
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已经生效的税收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3月27印发的《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长地税发〔2009〕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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