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後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後,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後,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23条和第78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
(3)增资条件太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我国《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137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3年後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於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3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後,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於苛刻。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後依法定程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於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为此,应简化增资程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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