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务概述
  (一)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本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二)省内(不含厦门)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国税管征的,应分别向项目部所在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同时办理税种登记;其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属地税管征的,向项目部所在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三)在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核销。
  (四)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1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第35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管理和税务登记注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国税发〔2008〕60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发〔2010〕91号)
 
  三、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与要求
  1.纳税人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前,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
  2.纳税人外来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3.收件为复印件的,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企业盖章(或个人签名)确认。
 
  四、税务机关办理的流程与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六、工作标准与要求
  (一)窗口受理环节
  1.受理审核
  (1)审核受理范围。凡属于外来经营活动应当缴纳营业税业务的,由地税机关受理报验登记;属于外来经营活动应当缴纳增值税业务的,由国税机关受理报验登记;
  (2)对于不属于本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到相应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3)查验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的有效性;
  (4)审核报验登记的日期是否在《外管证》注明的有效期之内,如果逾期办理报验登记,则退回重开;
  (5)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2.核准
  对于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外出经营活动报验登记,在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中正确录入《外管证》信息,纳入税务管理。
  3.资料转下一环节
  将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资料贴条形码后转下一环节。
  4.资料归档
  将上一环节转来的资料依条形码进行审核(有无缺漏、顺序不一等),无误后进行资料扫描、分类归档。
  (二)后续环节
  1.税务分局(所)接收上一环节转来的任务,税务分局(所)长按照税源管理要求将纳税人分配给相应的税收管理员,税收管理员接收后进行审核,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主要调阅、审核以下内容:
  (1)《外管证》信息
  (2)外来经营活动情况
  有必要时应下户进行实地审核(可合并进户执法),纳入正常管征。
  2.结算
  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时,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根据查验和日常管理反馈的信息,审核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的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如存在未结清税款、未验旧缴销发票,责成纳税人重新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验旧缴销发票后,在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税源管理—证明管理—外来经营户税收管理证明报验”中录入外出经营活动申报、结算情况,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填写《外管证》,签署意见,退还纳税人作结算证明。
  (三)有关要求
  1.如纳税人在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未超过180天的,报验登记后未领取发票,在经营活动结束时需开具发票的,到税务机关窗口按规定代开具发票,并盖章报验,退回《外管证》纳税人联、回执联,资料存档。
  2.对外来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达到项目登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先办理报验登记、项目登记后,再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开具发票;零星工程的可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窗口办理报验登记后,再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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