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民创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86号)
  (1)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首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3)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2、下岗失业人员、大学生创业就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桂财税〔2011〕37号))
  (1)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3)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3、军转干部、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创业就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且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自2005年3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9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军区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2〕88号)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其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年度审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取消其所享受免税政策。每位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1次免税政策照顾。
 
  4、残疾人就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①对安置残疾人的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6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②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①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②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征个人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9号)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准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人员劳动所得项目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桂财税〔2011〕43号)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低于30%(不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30%(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2人(含12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5、提高营业税起征点
  (1)《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2〕42号)
  自2012年5月1日起,我区营业税起征点:
  ①按期纳税(不含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仍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仍为月营业额10000元;
  ②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3〕102号)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从事娱乐业的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6、免收税务登记、发票工本费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608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纳税人领购发票时不再收取发票工本费。
  (2)《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免收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本费的通知》(桂地税字〔2010〕22号)
  从2010年3月1起,对全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的,免收工本费。
 
  7、其他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 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
  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派海员等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2〕54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提供的下列劳务,免征营业税:
  ①标地物在境外的建设工程监理。
  ②外派海员劳务。
  ③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人员管理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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