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按税法规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列入国家试点名单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3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5、《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0〕46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68号)
  列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1)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9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3)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不予免征的情形除外)。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1)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⑤捐赠所得。
  (2)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⑤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4)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5)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1)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③捐赠所得;
  ④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⑤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2)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①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②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3)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①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②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③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④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⑤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13、《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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