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最低工资制度在我国的提出和实施起步都较晚。二次大战后,几乎所有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明确实行了最低工资制度。国际劳工组织也先后于1928年、1951年和1970年分别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保障方面的三个公约和三个建议书。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虽然我们早在1984年就已经宣布承认国际劳工组织1928 年制定的《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但直到1993年才由劳动部颁发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还制定了《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工资支付规定》等配套法规。1994 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明确确立了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自实施以来,发挥了很大的效用,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的底线标准,保障了底层劳动者的生存权。但由于立法、监管、市场、劳资双方等方面的原因,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法律的具体实施与立法精神之间仍然有很大的差距。我国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存在以下若干问题:
1、我国最低工资立法层次较低,强制性差,威慑力不够。从现行的关于最低工资制度的文件来看,除了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所涉及以外,无论是《企业最低工资规定》还是《最低工资规定》都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较小,社会重视程度不高。《最低工资规定》中的处罚措施只是针对用人单位,对于作为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各地方政府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软性条款较多,法律条文多为指导性,参考意见较大,弹性较大,难以在实践中落实执行与操作。《最低工资规定》中指出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但是实际上,工会的监督角色远没有国外发挥的作用大,形同虚设。
2、各地区最低工资计算标准和组成不统一,最低工资标准普遍较低。目前采用较多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恩格尔系数法、比重法、社会平均工资法等,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 40%~60%。我国《最低工资规定》第 6 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文中只提到应参考“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未明确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到底是否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加上与 1993 年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相比,《最低工资规定》中去掉了“劳动者保险”。导致一些地区将个人缴纳的社保和公积金纳入最低工资标准。有些地区则继续沿用原规定,出现了不同地区计算方法不同,最低工资组成部分不同,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虽然从2004年《最低工资规定》出台后,各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几乎每年或每两年都有 10%左右的增长,但到今年2010年为止,我们大部分地区都没有达到 40%这个最低标准。2010年的统计资料显示,上海、北京、深圳、广州等最低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之比分别为 31%、26%、26%和 27%,最低工资标准过低且许多用人单位的实际工资根本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
3、最低工资制度执行不力。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一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在履行最低工资制度的过程极力抵制或者采取漠视态度,使得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和落实难以得到彻底的执行。实际执行中,企业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劳动者确定底薪的情况非常普遍,大部分的劳动者只有通过加班加点才能得到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之前的富士康,本田等都是,包括我之前工作过的公司,这种情况在劳动密集型企业表现的尤为明显。最低工资本身并不是工资支付的一个实际标准,它只是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一个可以参考的正常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法定底线,但一些用人单位却将作为法律底线的最低工资作为员工的标准工资,这是对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曲解和漠视,也是对劳动者实施的不公平的压榨。还有一些企业将不属于最低工资标准组成部分的收入列入最低工资比如把加班工资、各项津贴等纳入其中,还有企业通过提高标准劳动定额来变相降低最低工资。富士康的加薪带动了整个珠三角地区的加薪潮,但很多公司是变了味的加薪。通过记者在东莞的采访我们可以看到,“原本做8个小时加工6000个零件就可以拿基本工资,现在8个小时要做9000个才能拿基本工资。最低工资从770元调到920元长了19%,任务量却涨50%”这是因为很多企业劳动者的工资是以计件单价乘以产品量得出。企业可以随意核定计件单价,不是根据劳动者情况来定,而是在保证经营者利润后分摊来的结果。劳动者为了获得更高的收入,只有通过不断加班加点的工作。
4、最低工资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最低工资制度能否贯彻落实,发挥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
该制度的监督和执行,再完美的一项制度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就会成为遗憾。最低工资的监督和实施主要涉及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者。有些地方的劳动保障部门为了自己的政绩与狭隘的经济利益,吸引投资等原因,甚至暗中采取保护的做法,对企业存在的不合理的违法行为不进行管制,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在执行最低工资的过程中,部分企业采取相应措施来规避政策的实施,管理部门只对劳动者投诉的案件进行查处,对于不投诉的,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是睁只眼闭只眼,采取“民不举官不究,不告不理”的被动状态。有些地方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监管深度和力度都不够延伸到乡镇、街道和村庄,使这些地方企业的用工情况无人监管。其次我国企业内部的工会组织形同虚设,尽管国家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已多次提到工会的作用,但是在实际企业的操作中,工会作为工人利益的代表还是发挥不了应有的维权作用,工会目前开展工作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企业和政府。还有广大群众和媒体的监督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在目前,广大群众维权的实在是太少,媒体起到的监督作用目前也是微乎其微。
5、劳动者对于最低工资制度了解不够。《劳动合同法》的颁布经历了多次的审议,在整个中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但很多工人却并不了解最低工资制度,也不知道最低工资制度每年或者每两年有调整,不清楚最低工资的具体范围,最低工资标准的剔除项。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和支付,企业常常用各种手段压低工资,延长工时而不付加班工资,长期拖欠工资。由于劳资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农民工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等还是一个突出问题,即使能讨回被克扣的工资,也可能失去工作。最低工资制度保护的是社会最底层的低收入劳动者,这部分人通常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对于最低工资制度并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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