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是否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向租赁公司出售固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要求,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据。另外,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免税的国际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可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所有经营性质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均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应开具发票。所述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是指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不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不属于经营业务。境内单位或个人从事的免税收入业务,该业务仍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仅是享受了免税优惠,因此,应开具发票。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的不征收营业税或者增值税的业务,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不能开具发票。
以下地方规定供参考: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相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四)》第二条关于纳税人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及承租方发票开具问题规定:
(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如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零”,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开具普通发票。
(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如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向出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零”。承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条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是否确认应税销售额问题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增(机打票)的通知》(闽地税函〔2010〕18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非经营收入(不包括免税收入、未达起征点的应税收入、按规定应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收入、不征税的经营收入),如补偿金、赔偿金、对外投资收益、股息、红利收入等,适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非经营收入统一票据》(机打票,票样见闽地税发〔2010〕30号附件4)。企业内部以及企业之间发生的各项资金往来款项以及个人取得的按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收的补偿收入,应使用具备财务票据基本要素的收款收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向出租方出售资产,不应开具发票。但财税〔2013〕106号文又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地方上一般规定,承租方可开具普通发票但不征收增值税。我们认为,该业务处理是特例,并不改变前述的一般原则。
以下地方口径供参考:
福建省国税局12366热点及难点问题集(2014年2月):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的承租方收取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作为出租方据以差额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承租方开具发票不征收增值税。为解决承租方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不符问题,应要求承租方在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后开具发票前,就该合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便核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第十一款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应开具发票。所述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是指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不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不属于经营业务。境内单位或个人从事的免税收入业务,该业务仍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业务,仅是享受了免税优惠,因此,应开具发票。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的不征收营业税或者增值税的业务,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不能开具发票。
以下地方规定供参考: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相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四)》第二条关于纳税人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及承租方发票开具问题规定:
(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如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零”,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开具普通发票。
(二)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如承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向出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零”。承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条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是否确认应税销售额问题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增(机打票)的通知》(闽地税函〔2010〕18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取得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非经营收入(不包括免税收入、未达起征点的应税收入、按规定应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收入、不征税的经营收入),如补偿金、赔偿金、对外投资收益、股息、红利收入等,适用《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非经营收入统一票据》(机打票,票样见闽地税发〔2010〕30号附件4)。企业内部以及企业之间发生的各项资金往来款项以及个人取得的按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收的补偿收入,应使用具备财务票据基本要素的收款收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向出租方出售资产,不应开具发票。但财税〔2013〕106号文又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因此,地方上一般规定,承租方可开具普通发票但不征收增值税。我们认为,该业务处理是特例,并不改变前述的一般原则。
以下地方口径供参考:
福建省国税局12366热点及难点问题集(2014年2月):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的承租方收取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作为出租方据以差额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承租方开具发票不征收增值税。为解决承租方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不符问题,应要求承租方在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后开具发票前,就该合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以便核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第十一款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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