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两处以上收入的外籍人员如何纳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外籍人员由国外总部派到上海A公司工作,已获得上海A公司的外国人员就业证,同时他又兼职北京B公司。上海A公司和北京B公司系同一外国总部在中国投资的现地法人公司。该外籍人员的工资构成:上海A公司支付的工资及北京B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会计处理上,北京A公司及北京B公司均按支付金额,计入当月工资费用。该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应该如何申报缴纳?
答:目前对个人取得二处或二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有如下文件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9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结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应当于取得所得后按照规定选择并固定在任职、受雇的一地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具体计税方法,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三条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规定: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9款*9项的法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法规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规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参考该文件的规定,任职、受雇的单位可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计算。因两处取得所和如何计算个税的方法目前没有明确文件规定,具体到外籍个人,是否能参考上述政策,还请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为好。
假如从A单位取得8000元(选择其为扣除费用方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申报汇缴机关),从B单位取得10000元。(假设按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及税率)
那么,A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8000-3500)×10%-105=345元。
B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10000×25%-1005=1495元。
该个人选择到A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汇总纳税:
(8000+10000-3500)×25%-1005=2620元。
应补个人所得税:2620-345-1495=780元。
再问:所列举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对于个人取得二处或二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在申报缴纳中,有无先后顺序的规定?
例如,先各自代扣代缴然后固定一处自行申报?还是几处收入合并在一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只负责工资收入金额通知对方,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再答:就所列举的两个法规而言,因为代扣代缴是法定义务,应该是代扣代缴先于自行申报。
再问:还是同样的问题,在*9次答复中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条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规定: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说的这个案例是否符合第十条(二)的情况?如果符合的话,如何理解该通知所写的“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集中”二字?因该外籍人员在中国的两家工资都发放工资。
再答:对于该文件第十条(二)的规定,我们理解是由一个在华企业支付所得,但工作地点在不同地区的情况下,由在华企业在当地申报纳税,而不必去不同的工作地点申报。你所诉情况为不同地点的在华企业任职并由不同地点的在华企业支付的,不属于这种情况。
答:目前对个人取得二处或二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有如下文件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9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结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应当于取得所得后按照规定选择并固定在任职、受雇的一地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具体计税方法,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三条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规定: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9款*9项的法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法规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规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参考该文件的规定,任职、受雇的单位可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计算。因两处取得所和如何计算个税的方法目前没有明确文件规定,具体到外籍个人,是否能参考上述政策,还请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为好。
假如从A单位取得8000元(选择其为扣除费用方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申报汇缴机关),从B单位取得10000元。(假设按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及税率)
那么,A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8000-3500)×10%-105=345元。
B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10000×25%-1005=1495元。
该个人选择到A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汇总纳税:
(8000+10000-3500)×25%-1005=2620元。
应补个人所得税:2620-345-1495=780元。
再问:所列举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对于个人取得二处或二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在申报缴纳中,有无先后顺序的规定?
例如,先各自代扣代缴然后固定一处自行申报?还是几处收入合并在一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只负责工资收入金额通知对方,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再答:就所列举的两个法规而言,因为代扣代缴是法定义务,应该是代扣代缴先于自行申报。
再问:还是同样的问题,在*9次答复中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条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规定: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说的这个案例是否符合第十条(二)的情况?如果符合的话,如何理解该通知所写的“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集中”二字?因该外籍人员在中国的两家工资都发放工资。
再答:对于该文件第十条(二)的规定,我们理解是由一个在华企业支付所得,但工作地点在不同地区的情况下,由在华企业在当地申报纳税,而不必去不同的工作地点申报。你所诉情况为不同地点的在华企业任职并由不同地点的在华企业支付的,不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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