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销业务与平销返利行为有何区别?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代销手续费税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不少商业企业在实际销售中对某些商品实行按供应商规定售价销售,另外收取一定手续费。税务处理方式为:代销的商品视同销售,收取的手续费按代理业缴营业税。
1、这种操作方式是否符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要求?
2、商业企业收取的手续费行为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平销行为有何区别?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
七、服务业
(一)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销手续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11号)规定,大连市果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受托方)为货主(以下简称委托方)代销货物,并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代销手续费。对这一经营行为,根据现行增值税法法规,受托方(代销方)为委托方代销货物,其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对其从购货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均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得抵减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代销手续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受托方从销货款中提取的代销手续费,是其从事"服务业—代理"业务而向委托方收取的价款,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按法规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代销货物时代销方从购买方收取的价款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从委托方(即供应商)处,因提供代销劳务而取得的手续费,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9条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规定中,作为平销返利收入的返还收入,不以为供货方提供劳务为前提,仅是以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而计算得出返还收入,完全是对购买成本的一种抵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不少商业企业在实际销售中对某些商品实行按供应商规定售价销售,另外收取一定手续费。税务处理方式为:代销的商品视同销售,收取的手续费按代理业缴营业税。
1、这种操作方式是否符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要求?
2、商业企业收取的手续费行为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平销行为有何区别?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
七、服务业
(一)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销手续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11号)规定,大连市果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受托方)为货主(以下简称委托方)代销货物,并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代销手续费。对这一经营行为,根据现行增值税法法规,受托方(代销方)为委托方代销货物,其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对其从购货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均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得抵减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代销手续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受托方从销货款中提取的代销手续费,是其从事"服务业—代理"业务而向委托方收取的价款,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当按法规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代销货物时代销方从购买方收取的价款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从委托方(即供应商)处,因提供代销劳务而取得的手续费,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9条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规定中,作为平销返利收入的返还收入,不以为供货方提供劳务为前提,仅是以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而计算得出返还收入,完全是对购买成本的一种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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