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境内向境外单位**咨询服务能否免征增值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中规定,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免征增值税。
请问1、境内单位向境外提供的以上应税服务免增值税,是要求境内单位在境外为境外单位提供服务才免增值税?还是境内单位在境内为境外单位应税服务也可免增值税?
2、文件规定“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免征增值税。”,那么境内单位在境内为境外单位提供的财务咨询(或其他不属于货物的咨询),是否免增值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跨境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该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而对提交服务地点是否在境外没有要求。境内单位提供上述服务不论是在境内提供还是在境外提供,只要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且满足其他规定条件的,即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请问1、境内单位向境外提供的以上应税服务免增值税,是要求境内单位在境外为境外单位提供服务才免增值税?还是境内单位在境内为境外单位应税服务也可免增值税?
2、文件规定“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免征增值税。”,那么境内单位在境内为境外单位提供的财务咨询(或其他不属于货物的咨询),是否免增值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第(九)项第1目跨境服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该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而对提交服务地点是否在境外没有要求。境内单位提供上述服务不论是在境内提供还是在境外提供,只要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且满足其他规定条件的,即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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