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境外个人在境内产生的差旅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聘请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到境内进行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相关人员在境内发生的差旅费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支付境外个人在境内产生的差旅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答:1、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技术测试、技术培训、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支付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超过起征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发生的差旅费,应当并入其咨询服务费代扣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2、企业所得税:差旅费,应当并入其咨询服务费,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及进行税源管理,如果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日本公司为境内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所派人员就该项劳务在境内任何12个月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的,应认定为日本公司在境内未设有常设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个人涉及的增值税及征管,也要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及进行税源管理。
但对于个人所得税,对前述2中根据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境外企业,所派员工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立从事的劳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有相关协定,还在看相关协定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 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答:1、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技术测试、技术培训、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支付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超过起征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发生的差旅费,应当并入其咨询服务费代扣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2、企业所得税:差旅费,应当并入其咨询服务费,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及进行税源管理,如果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日本公司为境内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所派人员就该项劳务在境内任何12个月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的,应认定为日本公司在境内未设有常设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个人涉及的增值税及征管,也要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及进行税源管理。
但对于个人所得税,对前述2中根据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境外企业,所派员工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立从事的劳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有相关协定,还在看相关协定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 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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