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关联方借款支付利息能否适用统借统还政策?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在建过程中一部分资金从母公司取得,还有一部分资金从母公司的投资方取得,在支付其利息时上级公司按综合利率(上级公司与银行的借款有好几笔,利率不同),
请问我公司所支付的利息能否适用财税字〔2000〕7号文件?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我公司支付利息时上级公司只给我们一个列账通知单),如果属于统借统还需要给税务提供什么资料?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9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上述政策很多地方进行了延展,参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借出方取得的利息不征营业税,企业可凭集团总公司提供的银行利息凭据,利息分摊表等书证申报税前扣除。
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资金,逐笔来源与去向都应有统借统还资金合同一一对应,各种不同来源不同利率的资金混合处理,将使企业不能适用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规定。
请问我公司所支付的利息能否适用财税字〔2000〕7号文件?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我公司支付利息时上级公司只给我们一个列账通知单),如果属于统借统还需要给税务提供什么资料?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9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上述政策很多地方进行了延展,参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借出方取得的利息不征营业税,企业可凭集团总公司提供的银行利息凭据,利息分摊表等书证申报税前扣除。
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资金,逐笔来源与去向都应有统借统还资金合同一一对应,各种不同来源不同利率的资金混合处理,将使企业不能适用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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