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投资方向境内企业派遣员工是否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与台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一家公司,现有问题如下:
1、台湾公司以顾问形式向合资公司派出人员,收取顾问费,合资公司代扣代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此类顾问人员长期在合资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台湾公司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
2、台资公司派驻的顾问人员,其费用全额由合资公司支付给台资方,台资方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对此类顾问人员,合资公司支付的顾问费,是否视同工资薪金,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台资人员若以顾问方式派遣合资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台湾公司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政策,台湾公司派遣顾问人员到境内合资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文件中列举的因素确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政策,该台湾个人到中国境内合资企业工作,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外企业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问:需要提供什么资料来证明派遣单位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未达到机构场所的标准呢?
境内公司会支付顾问费给台湾公司,台湾公司再将工资在台湾发放给被派遣员工。
再答: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二条: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另外企业可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不属于*9条的因素,如境内企业未向境外企业支付管理费等。“境内公司会支付顾问费给台湾公司,台湾公司再将工资在台湾发放给被派遣员工。”这两个因素,有可能被认定为设立机构、场所。
再问:针对这种外藉人员,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境外支付部分的收入,因为没有从境内企业直接支付给个人,境内企业支付顾问费时,也不清楚具体哪一位外藉人员的收入明细,我们境内企业是不是就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是否应该由外藉人员自行到税务局申报缴纳呢?
再答:境内企业没有支付给个人费用,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由所得人自行申报纳税。
1、台湾公司以顾问形式向合资公司派出人员,收取顾问费,合资公司代扣代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此类顾问人员长期在合资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台湾公司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
2、台资公司派驻的顾问人员,其费用全额由合资公司支付给台资方,台资方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对此类顾问人员,合资公司支付的顾问费,是否视同工资薪金,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台资人员若以顾问方式派遣合资公司工作,是否构成台湾公司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根据上述政策,台湾公司派遣顾问人员到境内合资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文件中列举的因素确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政策,该台湾个人到中国境内合资企业工作,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外企业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问:需要提供什么资料来证明派遣单位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未达到机构场所的标准呢?
境内公司会支付顾问费给台湾公司,台湾公司再将工资在台湾发放给被派遣员工。
再答: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第二条: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另外企业可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不属于*9条的因素,如境内企业未向境外企业支付管理费等。“境内公司会支付顾问费给台湾公司,台湾公司再将工资在台湾发放给被派遣员工。”这两个因素,有可能被认定为设立机构、场所。
再问:针对这种外藉人员,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境外支付部分的收入,因为没有从境内企业直接支付给个人,境内企业支付顾问费时,也不清楚具体哪一位外藉人员的收入明细,我们境内企业是不是就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是否应该由外藉人员自行到税务局申报缴纳呢?
再答:境内企业没有支付给个人费用,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由所得人自行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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