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其他单位代开的货运发票有无税务风险?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部分承运商暂时没有货物运输的增值税开票资格,为收回运费,申请找其他单位代开,依据国税发〔2004〕88号文件,可以代开,并给我们提供了一份保证书,产生税务风险有承运商承担。我们能否同意这样办理?会有什么税务风险?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是“营改增”前开具营业税发票时的规定,“营改增”后,对货运发票的开具,目前大多税务机关要求在税务局代开,除非本省有与运输管理单位或其他单位签订有代征协议,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委托代开全省道路运输业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交通厅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可委托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为道路运输业纳税人代开道路运输业务普通发票。否则,其他单位不可代开增值税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6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
根据《决定》*9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及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都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有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风险。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是“营改增”前开具营业税发票时的规定,“营改增”后,对货运发票的开具,目前大多税务机关要求在税务局代开,除非本省有与运输管理单位或其他单位签订有代征协议,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委托代开全省道路运输业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交通厅公告2013年第9号)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可委托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为道路运输业纳税人代开道路运输业务普通发票。否则,其他单位不可代开增值税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6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
根据《决定》*9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以及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都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有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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