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分奖励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超市打算使用积分奖励促销,客户的积分达到一定数量时该超市会返相应的现金金额至积分卡中(积分卡中的现金不能提取),届时客户可用积分卡中的现金在该超市消费。该超市的税务和账务该如何处理?另外,如果积分消费达到一定销售额时增值税该如何缴纳?
答:《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超市销售货物给予客户积分,会计上应确认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积分或失效时,结转当期损益。
参考《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购物返券”方式销售货物,所返购物券在购买货物时应在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并标注“返券购买”,对价格超过购物券金额部分的,应计入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抽奖”等方式赠送货物,应按无偿赠送的相关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超市在销售给客户积分时,应按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即不扣除积分部分);客户凭积分购货时,按商业折扣处理,即按实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缴增值税,但是如果客户凭积分换取商品时,应按无偿赠送商品处理,按市价计缴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积分奖励积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没有明确文件规定,暂按会计规定处理。
送积分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递延收益
凭积分消费抵减货款
借:银行存款
递延收益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凭积分换取商品
借:递延收益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积分作废
借:递延收益
贷:主营业务收入。
答:《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超市销售货物给予客户积分,会计上应确认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积分或失效时,结转当期损益。
参考《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购物返券”方式销售货物,所返购物券在购买货物时应在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并标注“返券购买”,对价格超过购物券金额部分的,应计入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抽奖”等方式赠送货物,应按无偿赠送的相关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超市在销售给客户积分时,应按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计缴增值税(即不扣除积分部分);客户凭积分购货时,按商业折扣处理,即按实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缴增值税,但是如果客户凭积分换取商品时,应按无偿赠送商品处理,按市价计缴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积分奖励积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没有明确文件规定,暂按会计规定处理。
送积分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递延收益
凭积分消费抵减货款
借:银行存款
递延收益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凭积分换取商品
借:递延收益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主营业务收入
积分作废
借:递延收益
贷:主营业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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