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适用何税率?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规定中未明确15%的优惠税率是否适用境外抵免,但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标准中明确了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即境外收入不得低于50%.也就是说此类企业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境外。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八条第26项中规定,在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今后若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
因此主管税务部门认为应按照25%作为境外所得的适用税率,也就是在缴纳境外所得税差额时应用25%-境外已纳税率10%,而不是以往理解的用优惠税率15%-境外已纳税率10%.
如果此说法成立的话,针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中50%以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认定来说,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就只能适用一小部分国内收入,个人认为与优惠政策的出台相悖。目前通过税务资料的网络搜索未找到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境外收入境内抵免税率的有关文件,还望专家能够给与权威解读或是找到相关文件规定。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9条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享受本通知*9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根据上述政策,从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按上述政策判定是否属于境外所得,进而适用抵免政策。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不一定都是境外所得,但有可能如您所说大部分是境外所得。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
26.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是25%,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今后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简便计算,也可以按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其实际适用的税率或税收负担率得出抵免限额(参见示例七)。
现行税法下对境外收入是采用抵免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并不是采用税收优惠的方式处理,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中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明确:“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该政策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26项所说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目前只有此一项政策,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没有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的规定。
本规定中未明确15%的优惠税率是否适用境外抵免,但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标准中明确了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即境外收入不得低于50%.也就是说此类企业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境外。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八条第26项中规定,在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今后若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
因此主管税务部门认为应按照25%作为境外所得的适用税率,也就是在缴纳境外所得税差额时应用25%-境外已纳税率10%,而不是以往理解的用优惠税率15%-境外已纳税率10%.
如果此说法成立的话,针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中50%以上收入来源于境外的认定来说,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就只能适用一小部分国内收入,个人认为与优惠政策的出台相悖。目前通过税务资料的网络搜索未找到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境外收入境内抵免税率的有关文件,还望专家能够给与权威解读或是找到相关文件规定。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9条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享受本通知*9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根据上述政策,从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按上述政策判定是否属于境外所得,进而适用抵免政策。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不一定都是境外所得,但有可能如您所说大部分是境外所得。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9款规定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规定:
26.中国境内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是25%,即使企业境内所得按税收法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在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中的中国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所适用的税率也应为25%.今后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简便计算,也可以按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其实际适用的税率或税收负担率得出抵免限额(参见示例七)。
现行税法下对境外收入是采用抵免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并不是采用税收优惠的方式处理,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中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明确:“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该政策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26项所说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境外所得与境内所得享受相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有关优惠政策的适用税率或税收负担率计算其应纳税总额和抵免限额;”目前只有此一项政策,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没有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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