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转让技术使用权免缴增值税应如何办理手续?
来源:
网校
2014-12-10
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13年9月9日
「原问题及回复」
问:我公司为北京市企业。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4第七条第八款规定,我公司向境外转让技术使用权,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条,实务上如何操作? 如果适用,需要哪些相应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境外提供技术转让服务也可按上述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目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该项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程序性规定尚未出台。在执行中,只要企业认为自己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在增值税申报时,可先作免税收入申报,待程序性规定出台后,企业再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以下地方规定仅供参考:
《关于更新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附件:1.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事项规定:
16.出口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免税项目
16.1类别:征前减免增值税
16.2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16.3备案有效期:无固定期限
16.4应提供资料:
(1)《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明;
(3)境外单位的外国居民身份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 再次回复时间:2013年9月15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注释》规定,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
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境外转让技术免征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向税务机关提交《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转让技术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接收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等资料。
提问及回复时间:2013年9月9日
「原问题及回复」
问:我公司为北京市企业。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4第七条第八款规定,我公司向境外转让技术使用权,是否可以适用这一条,实务上如何操作? 如果适用,需要哪些相应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境外提供技术转让服务也可按上述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目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该项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程序性规定尚未出台。在执行中,只要企业认为自己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在增值税申报时,可先作免税收入申报,待程序性规定出台后,企业再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以下地方规定仅供参考:
《关于更新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附件:1.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事项规定:
16.出口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免税项目
16.1类别:征前减免增值税
16.2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16.3备案有效期:无固定期限
16.4应提供资料:
(1)《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明;
(3)境外单位的外国居民身份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 再次回复时间:2013年9月15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注释》规定,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
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境外转让技术免征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向税务机关提交《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转让技术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接收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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