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电站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应开具发票?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是从事水电开发的企业,现甲公司和乙公司决定共同成立一个新的公司(丙公司),甲公司以货币出资,乙公司以所属一个水电站资产经整体评估后以评估价出资。丙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不久,乙公司便将持有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公司。
问题1、在该交易事项中,从目前的税收法规来讲,乙方是否应该向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必须开票还是不用开票?或者可开可不开?如果乙方不开票,对于丙方来说有没有税收风险?
2、如果开票,是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因此,乙公司属于以水电站这个资产组作为出资,应按资产组的具体组成项目确定纳税事项。资产组具体组成项目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附着于不动产(含土地)上的固定资产。但从税务上,应区分为动产、不动产两类。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9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乙公司为共担风险的,该资产组中,属于不动产部分出资不涉及营业税。乙公司不需向丙公司开具发票,应开具自制的具备财务票据基本要素的收款收据或〈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注:非税票据由当地税务机关发售)。
对于动产部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六)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因此,乙公司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乙公司需向丙公司开具发票。
丙公司未取得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相应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地方上有不同规定,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2、乙公司可向丙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由于丙公司处于设立之初,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其取得专用发票也无法进行认证抵扣。
问题1、在该交易事项中,从目前的税收法规来讲,乙方是否应该向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必须开票还是不用开票?或者可开可不开?如果乙方不开票,对于丙方来说有没有税收风险?
2、如果开票,是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因此,乙公司属于以水电站这个资产组作为出资,应按资产组的具体组成项目确定纳税事项。资产组具体组成项目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附着于不动产(含土地)上的固定资产。但从税务上,应区分为动产、不动产两类。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9条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乙公司为共担风险的,该资产组中,属于不动产部分出资不涉及营业税。乙公司不需向丙公司开具发票,应开具自制的具备财务票据基本要素的收款收据或〈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注:非税票据由当地税务机关发售)。
对于动产部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六)项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因此,乙公司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乙公司需向丙公司开具发票。
丙公司未取得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相应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地方上有不同规定,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2、乙公司可向丙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由于丙公司处于设立之初,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其取得专用发票也无法进行认证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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