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订但未实际交付土地如何确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2010年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交付土地时间,但由于政府拆迁困难,未能按时交房。现税务机关认为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契税滞纳金。
问题:在政府未能按时交地时,我公司与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具体交地时间,我公司可否按协议约定时间缴纳契税及滞纳金?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以权属转移为必要条件,只要签订了土地权属转移合同,即发生了纳税义务,因此,政府是否按期交付土地,及补充协议约定何时交地,都不影响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在签订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再问:如果契税缴纳后,未获得土地或获取的土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出现契税较多的问题,能否退税?政策依据是什么?
再答:《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根据上述征管法及细则,并参考国税函〔2002〕622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因未获得土地或获取土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而多缴的税款,可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退税或抵缴欠税。
问题:在政府未能按时交地时,我公司与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具体交地时间,我公司可否按协议约定时间缴纳契税及滞纳金?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以权属转移为必要条件,只要签订了土地权属转移合同,即发生了纳税义务,因此,政府是否按期交付土地,及补充协议约定何时交地,都不影响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在签订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再问:如果契税缴纳后,未获得土地或获取的土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出现契税较多的问题,能否退税?政策依据是什么?
再答:《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根据上述征管法及细则,并参考国税函〔2002〕622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因未获得土地或获取土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而多缴的税款,可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退税或抵缴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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