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劳务如何确定纳税义务?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营改增”后,接受的跨境服务改成增值税了,境内接受服务企业是代扣代缴人还是纳税义务人?进口货物时,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方,由进口方支付,所以货物发票是不含税的。现在进口劳务了,服务费发票上的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税?合同金额应以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签订? 两种方式对抵扣方有何不同影响?此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对购买方在抵扣凭证和文档上有何要求?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企业提供营改增应税服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因接受应税服务方在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境内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2、参考《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外方向境内企业开具发票,应按收取的金额开具。
如果外方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外方自行承担税费,则外方应以含税金额向境内企业开具;如果合同约定,由境内企业承担税费,则外方以不含税金额向境内企业开具。
如果境内企业承担外方的税费,境内企业仅是实际税负人,不能因承担税费改变外方纳税义务。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是境内企业承担还是境外负担,境内企业扣缴的增值税可按规定进行抵扣,抵扣时凭通用缴款书,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等资料。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企业提供营改增应税服务,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因接受应税服务方在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境外单位或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境内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2、参考《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外方向境内企业开具发票,应按收取的金额开具。
如果外方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外方自行承担税费,则外方应以含税金额向境内企业开具;如果合同约定,由境内企业承担税费,则外方以不含税金额向境内企业开具。
如果境内企业承担外方的税费,境内企业仅是实际税负人,不能因承担税费改变外方纳税义务。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是境内企业承担还是境外负担,境内企业扣缴的增值税可按规定进行抵扣,抵扣时凭通用缴款书,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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