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时间与会计确认收入时间是否一致?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在北京,向客户提供咨询服务,每家客户每年收费固定。我公司一年分两次收到客户款项,会计上以全年总收入平均记入每个月,营业税也是每月按照计提的收入进行缴纳。请问:
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何时?根据我公司的情况,每个月缴税是否还是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如果按照合同收款规定日期缴税,和会计上出现不一致,是否有风险?
2.北京从9月开始“营改增”,我公司8月以前已经在会计上确认的收入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如果贵公司未先向对方开具发票,贵公司同对方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上收入确认时间不一致。
2、关于税款征收问题。《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税收征管衔接工作的意见》(苏国税发[2012]143号)规定,“营改增”试点的时间指税款所属期。即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0月1日(含)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贵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咨询合同约定,提供2012年度咨询收费120万元,分两次付款,4月1日付款30万元,10月31日付款90万元。会计上每月确认收入10万元,则贵公司1~3月确认收入3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税款所属期10月31日付款9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
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何时?根据我公司的情况,每个月缴税是否还是按照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如果按照合同收款规定日期缴税,和会计上出现不一致,是否有风险?
2.北京从9月开始“营改增”,我公司8月以前已经在会计上确认的收入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如果贵公司未先向对方开具发票,贵公司同对方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此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上收入确认时间不一致。
2、关于税款征收问题。《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程中税收征管衔接工作的意见》(苏国税发[2012]143号)规定,“营改增”试点的时间指税款所属期。即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0月1日(含)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仍然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贵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咨询合同约定,提供2012年度咨询收费120万元,分两次付款,4月1日付款30万元,10月31日付款90万元。会计上每月确认收入10万元,则贵公司1~3月确认收入3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税款所属期10月31日付款90万元,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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