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方同时又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是以货物生产为主的企业,近日对外承接了一个总承包工程,内容包含了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工程施工及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在总承包工程的基础上,又与发包商单独对设备部分签订了销售合同,而工程的建筑安装部分则分包给了别的施工单位。请问:
1、是否整个总承包内容都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仅设备与设备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余的属于兼营行为?
2、我公司是以货物生产为主的企业,该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3、如果我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我公司分包出去的建安部分工程内容是否无法按营业税的规定在总承包金额中扣减?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一、关于计税营业额问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10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
1.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以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2.不能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即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
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以及非自产货物(如:外购货物等)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仅限于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即非自产货物价款不得扣减)的余额。
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第四条关于《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问题规定,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总承包工程,一部分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另一部分将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单位。贵公司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其计税营业额为:
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从事货物生产证明”的,销售自产货物缴纳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和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额。
二、发票开具。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因此,销售自产货物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建筑业劳务开具建筑业发票,开具金额为取得的全部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余额。
1、是否整个总承包内容都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仅设备与设备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余的属于兼营行为?
2、我公司是以货物生产为主的企业,该混合销售行为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3、如果我公司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我公司分包出去的建安部分工程内容是否无法按营业税的规定在总承包金额中扣减?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一、关于计税营业额问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10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
1.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以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的余额。
2.不能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及该项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其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不得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即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
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以及非自产货物(如:外购货物等)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仅限于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即非自产货物价款不得扣减)的余额。
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第四条关于《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问题规定,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6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总承包工程,一部分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另一部分将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单位。贵公司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其计税营业额为:
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从事货物生产证明”的,销售自产货物缴纳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和分包工程款后的余额。
二、发票开具。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因此,销售自产货物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建筑业劳务开具建筑业发票,开具金额为取得的全部工程价款扣减自产货物价款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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