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单位职工借款涉及哪些税务问题?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为国有生产制造型企业,现因公司周转资金紧张,拟以公司名义向单位职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请问:
1.此方法是否可行?若可行,我公司是否可以凭借款合同作为入账依据?
2.借款利息涉及哪些税务问题?能否税前扣除?
3.将来支付借款利息时,是否需要职工到地税局代开发票?职工需要缴纳何种税费,税率各是多少?
答:1、向职工借款的法律问题
《*6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6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6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6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职工借款利息收入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对收取的利息,按“金融保险业”计缴营业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支付利息税前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9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9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9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条件,准予扣除。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之外的职工借款需签订了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4、职工利息收入发票问题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职工借款,支付利息收入,应向职工索取发票,职工可向税务机关申报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利息若未取得发票的,支付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1.此方法是否可行?若可行,我公司是否可以凭借款合同作为入账依据?
2.借款利息涉及哪些税务问题?能否税前扣除?
3.将来支付借款利息时,是否需要职工到地税局代开发票?职工需要缴纳何种税费,税率各是多少?
答:1、向职工借款的法律问题
《*6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6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6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6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职工借款利息收入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对收取的利息,按“金融保险业”计缴营业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支付利息税前扣除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9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9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9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条件,准予扣除。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之外的职工借款需签订了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4、职工利息收入发票问题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职工借款,支付利息收入,应向职工索取发票,职工可向税务机关申报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支付利息若未取得发票的,支付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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