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年度免税事项能否补充备案?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甲公司是一家面粉加工厂,购入小麦等原料,经加工后形成70%的面粉和30%的饲料。根据税法规定,销售的饲料免征增值税,但需要备案,同时相应的进项税额需转出。但由于财务人员工作疏忽,自2007年公司成立以来均未向主管国税局履行过免税备案,同时,累计转出进项税额80万元(包含因计算错误多转出进项税额20万元)。目前,主管国税局评估组认为,因未备案导致销售饲料不得免税,对应销项税额100万元,同时不得抵扣(即不予承认)进项税额80万元。请问税务局的观点是否正确?有无补救措施?
答:《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规定,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9条规定,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销售免征增值税的饲料,无论享受免税或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不能享受免税或放弃免税的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目前只有事前补充申报备案资料的规定,没有允许事后补充备案的规定。
答:《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八条规定,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9条规定,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销售免征增值税的饲料,无论享受免税或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不能享受免税或放弃免税的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目前只有事前补充申报备案资料的规定,没有允许事后补充备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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