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滞物料报废是否办理备案?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按生产计划等进行半年盘点,盘点结束后对一部分的直接材料判定为呆滞物料(在未来24个月都不会使用到该材料),现计划对该物料进行报废。存货总量在2000万元以上,计划报废的物料价值在60万元左右。关于这种类型的物料报废,是否需要在税务局做备案?如果需要,都需要准备哪些资料?这些物料的报废是否需要做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参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9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呆滞物料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不需要进行转出处理。
2、《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参照《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规定:41、存货因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作为正常损耗?
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通过清单申报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呆滞物料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形成的损失,汇算清缴时采取清单申报方式,汇总清单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即可。
答: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参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8]10号)*9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呆滞物料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不需要进行转出处理。
2、《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参照《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规定:41、存货因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作为正常损耗?
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通过清单申报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呆滞物料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形成的损失,汇算清缴时采取清单申报方式,汇总清单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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