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计提基数税法有无明确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但是,《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有关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我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经与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协商高于12%,按时缴纳。现在是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倍,导致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超过税前扣除的规定,但是上述文件规定仅仅是原则上规定,是否有特殊情况(或者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允许住房公积金全额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第三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前住房公积金的扣除范围及标准,依据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所属地区制定的具体标准,也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超过规定标准及范围缴纳的,不能税前扣除。
但是,《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有关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我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比例经与当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协商高于12%,按时缴纳。现在是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倍,导致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超过税前扣除的规定,但是上述文件规定仅仅是原则上规定,是否有特殊情况(或者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允许住房公积金全额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第三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前住房公积金的扣除范围及标准,依据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所属地区制定的具体标准,也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超过规定标准及范围缴纳的,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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