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返回给个人的医疗费如何账务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给职工上了一个补充医疗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报销的职工医疗费打入我公司账户,发放给职工时如何账务处理?是否需要缴税?
答:《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2241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应交税费、长期应付款等以外的其他各项应付、暂收的款项。
账务处理:
(1)收到保险公司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职工
(2)支付职工时
借:其他应付款/**职工
贷:银行存款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6号)第七条规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穗府办[2006]39号)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规定,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2003]5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支付补充医疗险时应将支付的保险金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但在报销职工医疗费时,无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若向保险公司缴付时未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应在报销职工医疗费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企业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若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2241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应交税费、长期应付款等以外的其他各项应付、暂收的款项。
账务处理:
(1)收到保险公司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职工
(2)支付职工时
借:其他应付款/**职工
贷:银行存款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6号)第七条规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穗府办[2006]39号)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规定,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2003]5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支付补充医疗险时应将支付的保险金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但在报销职工医疗费时,无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若向保险公司缴付时未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应在报销职工医疗费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企业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若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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