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设备退运申请退税是否有时限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进口设备一台,缴纳进口增值税,关税申请免税。现在发现设备不符合当初设计要求,并且厂商无法进行改良,经双方协商,该设备进行退运处理。我公司账上该设备一直作为在建工程处理,没有计提折旧。海关提出设备必须在进口报关1年内退运,才能申请退进口增值税。我公司设备进口已经超过1年,海关不同意退增值税;主管税务局要求我公司进行进项税转出,导致我公司损失税金。请问海关和税务局的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有相关法规?
如果我公司将监管期内的设备,出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是否需要补交关税?是否涉及到增值税?
答:1、《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六十一条规定, 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退运设备的,可申请退回原已缴纳的进口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进口设备退运,因逾期无法收回的增值税,应从发生退运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2、《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9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出售给出口加工区企业,应根据该企业能否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确定。该企业能享受同等优惠的,可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你公司不需补缴进口关税;否则,你公司应补缴进口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第二条规定,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第三条规定,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将进口设备出售给出口加工区企业,不予办理退(免)税。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如果我公司将监管期内的设备,出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是否需要补交关税?是否涉及到增值税?
答:1、《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六十一条规定, 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退运设备的,可申请退回原已缴纳的进口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进口设备退运,因逾期无法收回的增值税,应从发生退运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2、《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三)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按照本条*9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出售给出口加工区企业,应根据该企业能否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确定。该企业能享受同等优惠的,可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你公司不需补缴进口关税;否则,你公司应补缴进口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第二条规定,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第三条规定,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将进口设备出售给出口加工区企业,不予办理退(免)税。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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