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土地闲置费如何列支?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厂是油气田企业,于1998年购入土地,给职工集资修建家属楼。2006年缴纳土地闲置费,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性收费?是否构成工程成本?企业所得税税前可否列支?
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你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性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依据上述规定,你单位购入土地专用于给职工集资建房,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
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应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科目。
土地闲置费计入开发产品成本,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但需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企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能作为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你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性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依据上述规定,你单位购入土地专用于给职工集资建房,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
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应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科目。
土地闲置费计入开发产品成本,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但需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企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能作为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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