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员工的报酬可否作为工会经费计算基数?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1、根据税务局通知,我单位需要从9月起每月按工资总额的2%上交工会经费。请问工资总额都包含什么?
2、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请问我单位通过中介支付给劳动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是否要包含在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3、由于我单位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在我单位的账目中并非以“工资总额”入账,而是以“劳务费”入账,所以如果由我单位计提和缴纳派遣员工的工会经费,这部分派遣员工的工资金额,是否即使有工会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也无法就该部分费用做税前列支?另外,由于实际申报的工资总额远远大于内部账目中的“工资总额”,在财务审查时是否受影响?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9条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9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第二条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9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参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规定,
(一)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
(二)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结论:
1、计提工会经费基础的“工资总额”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确定;
2、贵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支出,属于劳务费,不得作为工资处理。计提的工会经费即使取得合法扣除凭证,也不能税前扣除。
2、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请问我单位通过中介支付给劳动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是否要包含在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3、由于我单位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在我单位的账目中并非以“工资总额”入账,而是以“劳务费”入账,所以如果由我单位计提和缴纳派遣员工的工会经费,这部分派遣员工的工资金额,是否即使有工会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也无法就该部分费用做税前列支?另外,由于实际申报的工资总额远远大于内部账目中的“工资总额”,在财务审查时是否受影响?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9条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9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第二条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9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参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规定,
(一)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
(二)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结论:
1、计提工会经费基础的“工资总额”以国税函[2009]3号规定确定;
2、贵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支出,属于劳务费,不得作为工资处理。计提的工会经费即使取得合法扣除凭证,也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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