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的税前扣除是否以实际支付为依据?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我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4%计提年金(单位缴费),并建立年金专户(在工商银行托管)。我单位认为,年金计提比例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且建立专户管理(在工商银行托管),年金计提并按月划缴专户后,应认定为“实际支付”,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我单位建立的企业年金,在按规定比例计提并划缴专户后,不能认定为“实际支付”,只有实际向员工发放后,才认定为“实际支付”,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请问上述哪种理解正确?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按年度、按比例,将符合规定且实际支付的年金,在当年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不代表一定是发放给该职工个人,根据《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因此,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是受托管理的,企业在支付给托管机构后即视为实际支付,而不是支付给职工个人时才确认为实际支付。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按年度、按比例,将符合规定且实际支付的年金,在当年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不代表一定是发放给该职工个人,根据《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因此,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是受托管理的,企业在支付给托管机构后即视为实际支付,而不是支付给职工个人时才确认为实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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