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换中的对价转让是否涉及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A公司在B公司中享有40%的股权,C公司在D公司中享有20%的股权。近期,在进行B公司和D公司的交易时,已经将B公司和C公司评估成价值一致。A公司用B公司10%的股权,换取D公司的股权;同时C公司用在D公司的股权,换取B公司的股权。因而,B公司的股东A公司占30%的股权,C公司占10%的股权。D公司的股东为A公司和C公司,各占10%的股权。请问上述股权交易行为是否可行,是否涉及所得税问题?
答:问题所述情况为:B公司和D公司的股权评估价值一致,A公司将持有B公司10%的股权换取C公司持有D公司10%的股权(不涉及补价)。
A公司和C公司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只要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公平、合法合理上进行交易就可以,不受条件限制。
对于A公司而言,以股权换取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转让B公司10%股权,换取C公司持有D公司10%的股权,应视同A公司转让B公司10%股权,转让收入应按D公司10%股权的市场价确定,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同时B公司10%股权的成本,准予扣除。
另外,A公司取得D公司10%的股权,应按原持有B公司10%股权的公允价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换股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税率万分之五。
同理,C公司也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答:问题所述情况为:B公司和D公司的股权评估价值一致,A公司将持有B公司10%的股权换取C公司持有D公司10%的股权(不涉及补价)。
A公司和C公司间的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只要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公平、合法合理上进行交易就可以,不受条件限制。
对于A公司而言,以股权换取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转让B公司10%股权,换取C公司持有D公司10%的股权,应视同A公司转让B公司10%股权,转让收入应按D公司10%股权的市场价确定,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同时B公司10%股权的成本,准予扣除。
另外,A公司取得D公司10%的股权,应按原持有B公司10%股权的公允价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换股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税率万分之五。
同理,C公司也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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