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销职工通讯费如何缴纳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主管国税机关在对我单位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时,指出报销的职工个人电话费需要纳税调整。理由是话费发票抬头为职工个人的姓名,但报销的通讯费确实是与企业经营相关,请问因为话费发票为职工个人是否必须纳税调整?另外,职工报销的通讯费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山东省有无通讯费的扣除额或比例,该扣除额或比例是否同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落实管理和处罚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为本企业职工支付的通信费用税前列支问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0号)规定,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等)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税前扣除的确认应该遵循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以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相关性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将个人消费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区分。因此,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抬头为职工个人)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等)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飞机票、动车火车票、办公通讯费、住宿费等,准予在税前扣除。
2、通讯费个别地区有明确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山东省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以下地方政策仅供参考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8号)*9条规定,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3号)*9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及社会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按照一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400元(含400元),在此标准内据实扣除。
第二条规定,通讯补贴收入是指各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个人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个人通讯费用,以及发放含通讯费用性质的工作性补贴。通讯补贴的范围界定为:单位为个人发放或支付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上网等费用。
第三条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将通讯制度改革方案,以及通讯补贴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有关材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答: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落实管理和处罚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为本企业职工支付的通信费用税前列支问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0号)规定,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等)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税前扣除的确认应该遵循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以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相关性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将个人消费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区分。因此,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抬头为职工个人)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等)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飞机票、动车火车票、办公通讯费、住宿费等,准予在税前扣除。
2、通讯费个别地区有明确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山东省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以下地方政策仅供参考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8号)*9条规定,单位因工作需要为个人负担的办公通讯费用,采取全额或限额实报实销的,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不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用以补贴及其他形式发放的,应计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3号)*9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及社会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按照一定的标准发放给个人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400元(含400元),在此标准内据实扣除。
第二条规定,通讯补贴收入是指各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个人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个人通讯费用,以及发放含通讯费用性质的工作性补贴。通讯补贴的范围界定为:单位为个人发放或支付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上网等费用。
第三条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将通讯制度改革方案,以及通讯补贴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有关材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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