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发生的借款利息如何纳税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为河北省管辖企业,为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几个房地产分公司。因为资金短缺,由我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然后再转借给所属分公司。我公司向集团公司支付利息,集团公司给我公司开具利息发票。转借给分公司借款的利息由分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未给分公司开具利息发票。我公司与分公司是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请问:
1、我公司收取的分公司利息冲减财务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分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允许所得税税前列支,存在重复纳税问题。我公司是否可以将借款转借给分公司而不收取利息,因而减少所得税税款的缴纳。但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分公司因没有利息支出,是否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期间费用?
2、我公司向某非金融企业支付2008年度至2009年度借款的利息计入开发成本(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取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请问我公司在2010年取得相关利息发票,再按规定计入开发成本,待项目完工后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对收入的规定是不同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9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因此,你公司将资金借给下属分公司,你公司不需确认利息收入。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下属分公司不是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你公司与下属分公司为不同的企业,属于不同的营业税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你公司将资金借给分公司使用,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你公司与分公司为关联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你公司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利息收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6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的分公司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我们认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以下地方文件供参考:
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0]250号)*9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仅向金融机构借款,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超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的,允许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
第(二)款规定,以下情形,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1、第(一)项中的利息支出,未超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的;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3、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
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根据孰高原则选择适用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办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不能同时适用两种办法。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因此,你公司2010年取得利息票据的,并且开发产品也是在2010年度及以后年度完工的,该利息支出应由开发产品承担的,可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1、我公司收取的分公司利息冲减财务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分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允许所得税税前列支,存在重复纳税问题。我公司是否可以将借款转借给分公司而不收取利息,因而减少所得税税款的缴纳。但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分公司因没有利息支出,是否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金额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期间费用?
2、我公司向某非金融企业支付2008年度至2009年度借款的利息计入开发成本(利率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取得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请问我公司在2010年取得相关利息发票,再按规定计入开发成本,待项目完工后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对收入的规定是不同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9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因此,你公司将资金借给下属分公司,你公司不需确认利息收入。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下属分公司不是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你公司与下属分公司为不同的企业,属于不同的营业税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你公司将资金借给分公司使用,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你公司与分公司为关联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你公司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利息收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6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的分公司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我们认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以下地方文件供参考:
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0]250号)*9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仅向金融机构借款,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超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的,允许据实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5%.
第(二)款规定,以下情形,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为10%:
1、第(一)项中的利息支出,未超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的;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3、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
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根据孰高原则选择适用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办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不能同时适用两种办法。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因此,你公司2010年取得利息票据的,并且开发产品也是在2010年度及以后年度完工的,该利息支出应由开发产品承担的,可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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