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个人拥有的教学楼取得何种发票?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现购买一学校,该校为个人李某所有,所占土地则为另一单位所有。根据协议,我公司购买其不动产(包括教学楼和构筑物)和一些树木,然后拆除部分建筑物。另外由于李某与某单位的土地租赁协议未到期,我公司需补偿其一定款项。请问我公司需要如何代开发票?李某个人销售不动产是否需缴个人所得税?这个学校是否属于非普通住房?
答:1、关于非普通住宅的判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教学楼不属于普通住房。
2、关于转让教学楼涉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属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税目。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9条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转让教学楼和构筑物以及林木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可由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另外,个人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
(广东国税)
答:1、关于非普通住宅的判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根据上述规定,教学楼不属于普通住房。
2、关于转让教学楼涉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属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税目。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9条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转让教学楼和构筑物以及林木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可由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另外,个人取得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入,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
(广东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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