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拥有居民企业A公司和居民企业B公司,现想将A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到B公司。上述股权出资的行为可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二)项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
另外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境外母公司向境外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境内公司的股权时可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转让时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七条第(四)项所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况”是指何种情况?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境内与境外间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首先应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重组业务,即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交易。非居民企业以拥有居民企业A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居民企业B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将长期股权投资A置换长期股权投资B.由此而言,换出的长期股权投资,视为股权转让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同时符合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由于境外子公司不会对其境外母公司直接控股100%,因此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目前不存在其他情形。
另外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境外母公司向境外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境内公司的股权时可以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转让时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七条第(四)项所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况”是指何种情况?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境内与境外间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首先应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重组业务,即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交易。非居民企业以拥有居民企业A的股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居民企业B中,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将长期股权投资A置换长期股权投资B.由此而言,换出的长期股权投资,视为股权转让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同时符合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境外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由于境外子公司不会对其境外母公司直接控股100%,因此不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目前不存在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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