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计提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所得税如何处理?
来源:
网校
2014-12-10
「原问题及回复」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09年1月12日
问:我公司是西部煤矿企业,根据《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规定,国家对从事矿产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及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等高危行业在财务上允许按一定标准计提安全费用,但按标准计提的安全费用,因为有限定用途,每年都不能全部使用完毕,对于没有实际支出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是否进行纳税调增?
原回复意见:
2008年之前,按照《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安全生产费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即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针对贵公司按规定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部分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为方便征管,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政策。但这些政策的执行口径不一,有的地区沿袭了原税法下的预提时即可扣除的口径。贵公司所在地区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预提扣除,我们理解应根据新税法精神,在实际发生时扣除。
以下地方政策仅供参考:
《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8]69号)规定,按标准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得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其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据实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则规定,对高危行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再次回复时间:2011年4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9条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这一规定是新税法执行后,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对维简费与安全生产费的税前扣除问题给予明确的政策规定。对于已计提但未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按照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9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提问及回复时间:2009年1月12日
问:我公司是西部煤矿企业,根据《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规定,国家对从事矿产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及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等高危行业在财务上允许按一定标准计提安全费用,但按标准计提的安全费用,因为有限定用途,每年都不能全部使用完毕,对于没有实际支出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是否进行纳税调增?
原回复意见:
2008年之前,按照《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安全生产费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即是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针对贵公司按规定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部分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为方便征管,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政策。但这些政策的执行口径不一,有的地区沿袭了原税法下的预提时即可扣除的口径。贵公司所在地区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预提扣除,我们理解应根据新税法精神,在实际发生时扣除。
以下地方政策仅供参考:
《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8]69号)规定,按标准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得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其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据实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则规定,对高危行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再次回复时间:2011年4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9条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这一规定是新税法执行后,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对维简费与安全生产费的税前扣除问题给予明确的政策规定。对于已计提但未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按照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9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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