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股东借款转为增资是否有涉税事项?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是北京企业,股东借给我公司的款项,挂在其他应付款科目,现在想转为股本,应注意哪些问题?是否有涉税事项?
答:一、债权转股权应注意的问题。
参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0]9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产生;
(二)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三)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四)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6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六)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公司*6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七)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八)全体股东以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公司*6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且债权人为被投资公司股东的,前款第(五)、(六)项的表决还应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住所、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
(二)债的产生原因、时间;
(三)债权总额,涉及多个债权人的还应表明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
(四)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及作价方式;
(五)协议生效的期限或条件;
(六)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股东将对公司的借款转为公司的股本,企业应按股东会决议等资料,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企业注册资本变化,企业还应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
二、债权转股权涉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9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事项,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对被投资公司增资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答:一、债权转股权应注意的问题。
参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0]9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产生;
(二)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三)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四)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6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六)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公司*6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七)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八)全体股东以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公司*6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且债权人为被投资公司股东的,前款第(五)、(六)项的表决还应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住所、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
(二)债的产生原因、时间;
(三)债权总额,涉及多个债权人的还应表明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
(四)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及作价方式;
(五)协议生效的期限或条件;
(六)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股东将对公司的借款转为公司的股本,企业应按股东会决议等资料,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企业注册资本变化,企业还应办理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
二、债权转股权涉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9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薄”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事项,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对被投资公司增资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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