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临时工的工资可否作为三项费用计提基数?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我公司是天津企业,因用工需要和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工人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和劳务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由我公司支付给工人工资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计提工资的三项费用,另外支付给劳务公司服务费。请问我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根据工资计提的三项费用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9条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定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三)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下同)和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规定,工资、保险和三项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一)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
(二)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
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劳务公司取得的劳动力,其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均在劳务公司,并不属于用工公司的员工。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用工单位不得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不得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
答:《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9条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定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
(三)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上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下同)和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规定,工资、保险和三项经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一)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可以税前扣除。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
(二)劳务派遣企业应为每个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货币形式的报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转账方式支付的方可税前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五条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收取全部价款应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
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劳务公司取得的劳动力,其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均在劳务公司,并不属于用工公司的员工。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用工单位不得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不得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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