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公司派发股息如何扣缴所得税?
来源:
网校
2014-12-10
《财税实务问答》编辑部:
贵期刊2010年第22期第45页《向境外公司派发股息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境内企业扣缴?》一题的回复,针对的是分配给境内的股东,请问境外红筹股上市公司向境外股东派发的股息所得税应如何缴纳?
读者:张先生
「附原问题」
问:我公司是境外一红筹股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2009两个年度对境外股东派发的股息,均由境外红筹股上市的公司派发。请问该派发股息的所得税应如何缴纳?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因此一般而言在香港上市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应当理解为中国居民企业,境内子公司向同为居民企业的境外红筹股上市公司派发股息,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免税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从您公司所述情况看,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因此红筹股上市公司获取的股息享受免税优惠。
「中国税网回复读者张先生」
红筹股是指在香港上市但由中资企业直接控制或持有三成半股权以上的上市公司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条股息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第二条规定,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规定,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因此,红筹企业向境外企业股东派发股息,视同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上述协定,香港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企业取得利润或所得,中国居民企业不得对香港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贵期刊2010年第22期第45页《向境外公司派发股息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境内企业扣缴?》一题的回复,针对的是分配给境内的股东,请问境外红筹股上市公司向境外股东派发的股息所得税应如何缴纳?
读者:张先生
「附原问题」
问:我公司是境外一红筹股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2009两个年度对境外股东派发的股息,均由境外红筹股上市的公司派发。请问该派发股息的所得税应如何缴纳?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因此一般而言在香港上市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应当理解为中国居民企业,境内子公司向同为居民企业的境外红筹股上市公司派发股息,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免税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从您公司所述情况看,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因此红筹股上市公司获取的股息享受免税优惠。
「中国税网回复读者张先生」
红筹股是指在香港上市但由中资企业直接控制或持有三成半股权以上的上市公司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条股息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第二条规定,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规定,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因此,红筹企业向境外企业股东派发股息,视同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上述协定,香港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企业取得利润或所得,中国居民企业不得对香港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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