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能否参照集团公司间利息支出的规定?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某控股企业A与其子公司B或某关联企业C,集中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转移给控制企业的另一子公司D使用。这种行为是否为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应该按关联企业之间利息支出规定,还是可以按集团公司的利息支出规定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明确,实行“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参照上述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对“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且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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