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转让造成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来源:
网校
2014-12-10
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属的企业无偿转让长期股权投资给地方政府,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指出的政府行政部门的决定文件是指哪些?无偿转让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投资损失是指因被投资方无法继续经营或者严重亏损而导致的股权投资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问题所述“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政府行政部门的决定文件”也是指被投资企业根据政府行政部门的相关决定关停产等相关文件。
对于问题所述情况,我们理解不属于股权投资损失。被投资企业如果继续正常经营,则该股权并未发生损失,贵企业实质是将股权无偿转让,对于股权转让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无偿转让长期股权投资,应视同转让财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应按上述规定计算该项股权转让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如果转让价格高于取得价格,则应按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转让价格低于取得价格,则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将该股权无偿转让可能会有被税务机关调整转让价格的风险。但由于问题所述情形比较特殊,如果确属于企业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政府,则需要视该行为的具体情况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是否会给予价格调整的判断。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投资损失是指因被投资方无法继续经营或者严重亏损而导致的股权投资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问题所述“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政府行政部门的决定文件”也是指被投资企业根据政府行政部门的相关决定关停产等相关文件。
对于问题所述情况,我们理解不属于股权投资损失。被投资企业如果继续正常经营,则该股权并未发生损失,贵企业实质是将股权无偿转让,对于股权转让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无偿转让长期股权投资,应视同转让财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应按上述规定计算该项股权转让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如果转让价格高于取得价格,则应按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转让价格低于取得价格,则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将该股权无偿转让可能会有被税务机关调整转让价格的风险。但由于问题所述情形比较特殊,如果确属于企业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政府,则需要视该行为的具体情况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是否会给予价格调整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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